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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公安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明仁,男,195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羊市。身份证号码:512226********4575。原告金义香,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羊市。身份证号码:5101*********95519,系原告吴明仁之妻。原告吴云鹏,男,200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51012********5519,系原告吴明仁、金义香之孙。法定代表人吴成国,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吴明仁,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义香,系本案原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审理。休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于3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吴明仁、金义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鹏、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明仁、金义香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负担。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