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并有赌博恶习,输钱后要原告帮助还债,原告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以读书为名,向父母要钱,来满足被告的需要,婚后,被告继续以赌博为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因原告没有听到被告电话,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查看原告手机记录,因有的通话记录被删除,原告的回答被告不满意,被告又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原告只好逃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继续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过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照片及病历一组。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1年12月8日殴打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被告在婚前和婚后曾有过赌博,因原告与异性通电话等原因,被告殴打原告,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12月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并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并经过一定的恋爱时间后结婚,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赌博,并因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而殴打原告,其过错在于被告,审理中,被告一再表示改正错误。本院认为,只要被告确能改正错误,夫妻间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