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唐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唐小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7号原告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良。委托代理人袁红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小林。委托代理人宋玉涵,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原告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小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红志、被告唐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8月18日因被告在注塑一车间加料平台睡觉,公司根据行政管理文件(AMS—0P08—G10)对其作出解雇处理,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320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我方认为不成立。被告是一位在公司已经做了两年多的老员工,在明知公司《AMS—0P08—G10违纪过失及不良工作表现处理制度》内容的情况下(有被告在人力资源制度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为证),于2011年8月18日上班时间在注塑一车间加料平台睡觉(有照片为证),我司根据该文件5.5条25款“工作期间,离岗睡觉,立即解雇”对其作出解雇处理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因此不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行为虽然违反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但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所以原告解雇被告不合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车间操作工。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上班期间睡觉,以其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雇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1年11月15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违纪过失及不良工作表现处理制度》第5.5条“违纪过失及不良工作表现处罚标准”第25项明确载明:“工作期间,离岗睡觉”的处罚标准为“立即解雇”;第48项明确载明:“上班时间吃零食、用餐、打瞌睡、闲谈等禁止行为”的处罚标准为“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严重书面警告;第四次解雇”。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上班睡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及离职申请单予以证实。经过质证,被告确认其因工作辛苦而坐下来闭上眼睛休息了一会,并被拍照,但辩称不是睡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六个月工资明细、《违纪过失及不良工作表现处理制度》、《员工登记表》、睡觉照片、《离职申请单》,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条、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了一张被告上班睡觉时的照片及离职申请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照片只能反映瞬间的状态,不排除被告有短暂闭眼的状态被拍下来,此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有睡觉的事实。首先,该被告确认真实性的上述照片反映出被告已把拖鞋脱掉,全身躺在物料上,且戴有耳机,由此可推断被告并不是其自称的因工作较累而瞬间闭上眼睛休息。其次,对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被告确认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开始让其在完全空白的申请单上签字而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填好申请单时被告才在上面签字,因此,本院可确认该申请单上内容为被告知悉。该申请单“面谈记录”栏载明:“部分负责人与离职员工面谈记录:面谈日期2011年8月18日,该员工8月18日16:30在注塑一车间加料平台睡觉,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开出《违纪过失及不良工作表现处理单》拒签”;被告在“离职者确认面谈记录”栏的“认同”选项后打勾,并签字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确实存在上班期间睡觉的事实。至于原告解雇被告的厂规依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由其本人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员工手册也包含该“上班睡觉立即解雇”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关于解雇的规定为被告所知悉。综上,由于被告存在上班睡觉的事实,原告依厂规对其予以解雇的做法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此,关于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东江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唐小林经济补偿金65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