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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驶往瓶窑集镇。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车途经104国道余杭区瓶窑镇石濑加油站时,与加油站营业厅墙体发生刮擦,随后在倒车时与停在加油站营业厅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处理,后被查获。当日22时03分许,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梁某的酒精含量为0.9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梁某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2012年2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任某、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