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嘉善县××××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与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嘉善县××××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9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嘉善县××××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托代理人:盛某。原告方某与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魏塘××所)、嘉善县××××办事处(以下简称魏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吕学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丽明、代理审判员陈晓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嘉善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位于嘉善县魏塘××誉亨木业南侧原告��有的简易棚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简易棚旁边的垃圾房,起火点为垃圾房下的垃圾,起火后蔓延至东侧相邻简易棚及垃圾厂棚,烧毁了原告所有的小卡车、垃圾布料、塑料、简易棚等财产。二被告作为垃圾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垃圾房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垃圾房发生起火导致烧毁了原告的上述财产,对此二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告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起火的部位是垃圾房,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照片六张。证明火灾发生后,现场被烧毁的情况。4、浙江省嘉善县交通汽车大修厂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烧毁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的修理费用是1926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挂户协议书一份。证明火灾中被烧毁的变形拖拉机系原告所有。6、证明某件三份。证明火灾中烧毁涉及布料及纸芯,上述物品系原告从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收购来的,其中收购白色布料21.64858吨,单价3100元每吨,黑色布料34.0827吨,单价1700元每吨,纸芯23.8520吨,单价900元每吨,共计价值139550元,收购的日期为2010年6月份至同年9月30日;从2010年7月6日到2010年10月4日,原告出售布料给刘某某,其中白布2561斤,金额为6658.6元,黑布8252斤,金额为8933元,共计15591.6元;原告出售给朱某春纸芯5.9吨,价值7375元。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页。证明某告向某某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购买上述布料及纸芯的付款情况。被告魏塘××所答辩称,1、魏塘××所管辖区域为嘉善县县城区域内,本案发生的火灾地点不属魏塘××所管辖范围;2、发生火灾的垃圾房不是魏塘××所建造。综上,魏塘××所认为原告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塘××所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嘉善县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火灾现场在嘉善县××工业园区内,不属于魏塘××所的管辖范围。2、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2011年���路小区承包某某的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这份招投标文件中不包括涉案火灾所处的地点。被告魏塘××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魏塘××为公益事业建造的垃圾房在事故发生中也遭到了损害;2、原告被烧毁的财产并不是被告的损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原告的违章搭建所导致,这在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如果没有原告的违章搭建简易棚的话,则火势再大也不会烧毁原告的上述财产,所以说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3、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某则,在本案中被告魏塘××是没有过错的,故不应某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塘××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现场位置图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起火的部位及烧毁情况,起火部位在垃圾房外的垃圾着火,由于原告的违章搭建才使火势扩大。应原告方某的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梁某某、方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封闭火灾现场公告一份、照片一组及梁某某、方某的身份信息,并当庭出示上述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应原告方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事故所造成原告方某的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简易某某及库存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并出示了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火灾事故所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向阮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誉亨木业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在被调查时,承认涉案简易某某是原告向他人转让所得,不属誉亨木业所有。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向金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嘉善县魏塘××西项社区书记金某某在被调查时,反映涉案垃圾房归被告魏塘××所有,由被告魏塘××的下属魏某工业园区负责清理垃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修理价格已经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机动���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对于车辆挂户协议书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说明某告是做废料买卖生意的,但不能证明火灾烧毁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间的联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及被告魏塘××对被告魏塘××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嘉善县建设局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要确认本案火灾地点是否属于魏塘××所的管辖范围,应该有相关的文件及行政区域管辖的划分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对金某某的调查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魏塘××所对被告魏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从嘉善县消防大队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明确是垃圾房内着火。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关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第4点有异议,认为火灾现场可见残存品,应当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简易某某的修复价格46080元、简易某某门的修复价格1000元及变型拖拉机修理���格14882元均偏高,对于原告自报数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将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生意。从2007年开始,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嘉善誉亨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亨木业)西南面的简易某某一个,用于存放其回收的工业边角料。该仓库位于嘉善县魏塘××工业园区内,属嘉善县魏塘××西项社区辖区范围。之后,被告魏塘××在誉××西侧××旁搭建垃圾房,用于魏塘××工业园区的厂家及附近的居民堆放垃圾。2010年上半年,原告在简易某某西侧围墙外面违章搭建简易棚一个。简易棚与简易某某相邻,中间有���墙隔开。垃圾房位于原告违章搭建的简易棚西侧约1米的位置。2010年10月4日晚上10时21分许,垃圾房起火,烧毁了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一辆、简易棚、简易某某及仓库内的工业边角料。该火灾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以下事实:位于嘉善县魏塘××誉亨木业南侧的简易某某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垃圾房,起火点为垃圾房下的垃圾;起火原因:垃圾房内起火蔓延至东侧相邻简易棚及垃圾厂棚(指简易某某)。原告损失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1、简易某某、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鉴定价格为61962元;2、库存物品中木垫板、磅秤、有盖塑料桶可估算数量部分的鉴定价格为3100元;3、旧木料、树脂边角料、废塑料薄膜现场可见残存物,数量无法估算,按原告自报数量估价部分为164000元;4、原告自报购入白坯布、黑坯布、纸芯、牛皮边角料、沙发、百搭扣现场可见残存物,数量无法估算,不作评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未对垃圾房尽管理职责,未对垃圾及时清理致使垃圾房起火烧毁了原告的上述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魏塘××所管辖区域为嘉善县县城区域内,本案发生的火灾地点不属魏塘××所管辖范围;涉案垃圾房的垃圾清理工作由被告魏塘××的下属魏某工业园区派人负责清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如某某定。2、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如某某定。本院认为,根据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中烧毁的简易某某、皖19/c1612变形拖拉机、木垫板、磅秤、有盖塑料桶可估算数量部分的鉴定价格为65062元;现场可见残存物部分,数量无法估算,但是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50000元。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废品回收生意,其应预见到在简易某某里堆放废品带有安全隐患、未灭的火星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但其未设置消防安全制度,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因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对火灾的发生有过失。另外,由于原告在简易某某西侧违章搭建简易棚,垃圾房起火引燃简易棚导致火势蔓延至简易某某,故��告对此次火灾的扩大负有主要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应依据垃圾房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被告魏塘××作为垃圾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及时的清理义务和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次火灾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魏塘××所不是垃圾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塘××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担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的80%计120000元,被告魏塘××承担其余的20%计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办事处赔偿原告方某火灾损失20%即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嘉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4444元,被告嘉善县××××办事处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计丽明代理���判员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