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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李秀芬,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金勇,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金星,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邵长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李秀芬诉被告滁州市同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芬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芬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秀芬负担。审判长  董应国审判员  吴哮豹审判员  曹光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