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桂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桂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桂某经金安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桂某某由李某抚养,婚生子桂某甲由桂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2月24日,桂某将婚生子桂某甲送给原告抚养并承诺支付抚养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决婚生子桂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民事调解书,证明婚生子桂某甲原先由被告抚养;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桂某甲由原告抚养,自2010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缴纳,如被告违约,视为放弃桂某甲抚养权;4、桂某甲教育费等收据4张计款4110元,证明桂某甲已实际由原告抚养。被告桂某辩称,自2011年10月10日至今,婚生子桂某甲未再与我生活是实,但不同意放弃桂某甲抚养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下述事实: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协议婚生女桂某某由李某抚养,婚生子桂某甲由桂某抚养,互不付抚养费。该案的X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桂某甲由原告抚养,自2010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缴纳,如被告违约,视为放弃桂某甲抚养权。协议成立后,桂某甲(生于2003年3月)即随原告生活于江苏省,原告因抚养桂某甲,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了1050元教育费,2011年10月10日后支付了2460元教育费。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判决变更婚生子桂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原告垫付的桂某甲教育费4110元及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被告桂某与原告李某又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实际抚养桂某甲,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11年10月10日协议后其垫付的2460元教育费及自此的生活费,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协议前垫付的1050元教育费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虽拒绝变更桂某甲抚养权,但双方附条件变更抚养权协议在前,桂某甲又不满十周岁,尚达不到考虑其意见的年龄,且桂某甲已实际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桂某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扶养费,显高于被告户籍地标准,其合理部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四项、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桂某甲变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桂某有探视权,自2012年5月10日始桂某每年5月10日给付原告一年的扶养费17113×25﹪=4278元,至桂某甲18周岁。二、被告桂某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支付原告协议后垫付的2460元教育费及至2012年5月9日的生活费500×7个月=3500元。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