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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爱珠、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爱珠;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珠,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和、郑朔尔,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法定代表人:陈文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爱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爱珠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与被告林爱珠签订一份《特约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福建省内特约总经销原告生产的“诗丹”牌服饰产品,总经销的时间一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并约定销货形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期内发生纠纷,应当协商,如协商不成,应提请原告所在地的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调解、仲裁或判决以解决纷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交易,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至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林爱珠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付还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9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服装买卖行为,是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合法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名的结欠单为据,原告请求付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林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000元及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林爱珠负担。林爱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应的起诉证据材料,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因出差在外,回单位见到由物业代收的开庭传票时,已近开庭时间。代理人立即通过拨打保存的法庭电话0660-66××××9申请延期开庭,但均无人接听,上诉人的代理人又于2011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发出了请求重新安排开庭的申请报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因故不能到庭参与庭审,且提出延期开庭的函告后,依然如期开庭,并对上诉人做出了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丰县诗丹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拖欠货款的数额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明确、成立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郑国和寄送开庭传票,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1年9月16日交寄,并已于2011年9月19日被签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进行服装买卖,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2000元,有《特约总经销合同书》和结欠单为证,上诉人应予偿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表示对本案实体方面无意见,但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在开庭前就已经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却在2011年9月28日即开庭当天才向原审法院寄送请求重新安排开庭的申请报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上诉人林爱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颜文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