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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德峰与陈波、杨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峰,陈波,杨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德峰,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波,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爱荣,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德峰与被告陈波、杨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杨爱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家经营塑料、窗纱生意,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二被告购买原告塑料单丝,经计算共欠原告款28800元,并由被告陈波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800元。被告陈波辩称:欠据是我所写,欠款属实。被告杨爱荣辩称:与陈德峰有生意来往,是否欠款不清楚,我与被告陈波已经离婚,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家经营塑料、窗纱生意期间,与原告有生意上的来往,2011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陈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德峰丝款(贰万捌仟捌佰元正)(28800.00)陈波2011年12月4日”。原告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波对欠款没有异议,被告杨爱荣承认与陈德峰有生意来往,是否欠款不清楚,并提交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的离婚证明,认为与陈波已经离婚,不再承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8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离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塑料、窗纱生意,于2011年12月4日经结算,欠原告款28800元,并由被告陈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杨爱荣承认与陈德峰有生意来往,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虽于2011年12月30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8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荣称与被告陈波已经离婚,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波、杨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波、杨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峰欠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陈波、杨爱荣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