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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595号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上列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980元,补850元;2、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61元,补500元;3、被告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67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第一天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的。原告因无故连续旷工3天,已被公司除名,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情。原告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455元,而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7日,原告不明原因旷工3天(见考勤记录),被告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结算工资。原告完全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并在入厂的《人事基本资料》员工需知栏中签名确认。2011年9月1日至9月14日原告的工资为95元(旷工3天,扣9天工资),被告认为无需结算工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要求加班费是无理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加班,故原告要求支付价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普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支付的工资太少、加班时间太长,向被告提出辞工,14日开始就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9月21日,被告通报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9月17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予以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不予结算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320元+加班工资,原告2011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724元,7月份领取工资1284元。2011年8月份工资以及9月份上班10天的工资未结算。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未1、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980元;2、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1344元;3、2011年6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元;4、2011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194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平某班工资68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与加班工资,以及补850元与500元的问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上班期间的工资未结算,被告确认原告8月份上班22天,平某班40小时,9月份上班10天,平某班20小时,休息日没有加班。被告陈述的上班和加班时间与考勤表相符,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加班时间。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624.83元(1320元/月÷21.75天/月×22天+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0小时×150%+1320元/月÷21.75天/月×10天+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小时×150%)。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上述两项合计为2625.2元,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按2625.2元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补850元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以及补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6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时段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表示当时签名的时候是一张白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支付的工资太少,加班时间太长,因而于2011年9月13日申请离职,但被告不准许,原告9月14日之后就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625.2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