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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悦娟与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娟,徐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王悦娟。被告徐金华。原告王悦娟与被告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娟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以朋友看病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答应于当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只归还100元。余款4900元,经我多次追要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借款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悦娟人民币5000元,看病之用。上述借条由被告本人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元。余款49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看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从上述借款的数额大小及原告持有借据原件的事实分析,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的1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4900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悦娟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元。如被告徐金华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徐金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