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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买毒人员郑某网上联系同案人唐某(另案处理)称欲购买200元毒品,同案人唐某答应应允后介绍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给郑某。随后,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郑某,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在本市罗湖区禾塘路七天酒店进行交易,当被告人黄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准备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贩卖的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将同案人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缴获疑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共贩卖0.39克甲基苯丙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贩卖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