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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丛行初字第55号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亮。委托代理人韩世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月梅。委托代理人高树林。委托代理人侯玉良。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月梅为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亮、韩世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侯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林、侯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侯鹏超到我公司搅拌厂实验室上班,约定试用学习期三个月,岗位为实���员。另安排我公司搅拌厂实验室老员工郭超带领侯鹏超上长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17:30,上午11:30后为吃饭休息时间,不准到厂区外面吃饭,公司有中餐补贴2元钱,强调新进厂员工中午必须跟班学习,如果有特殊情况中午需要外出需请示厂领导后方可离开,并安排了调度主任任考学(负责安全方面)对侯鹏超进行岗前操作安全教育及厂规厂纪等内容的学习。为考虑到职工离家远来回不方便,也考虑到路上安全问题,结合企业住宿条件,从2005年开始就规定职工离家超过五公里以外(含五公里)都安排了宿舍,搅拌厂副厂长李江涛也给侯鹏超安排了宿舍。2010年5月4日中午,侯鹏超未经老员工郭超和厂领导同意,违反厂规私自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邯涉线46公里加450米处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159号裁决书,认定侯鹏超与我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侯鹏超在试用期,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私自无证驾驶摩托车趁中午想回10公里以外的家中,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侯鹏超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鹏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侯鹏超系原告职工,2010年5月4日11时许,侯鹏超下班后,骑摩托车行驶至邯涉线46公里加450米处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我单位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受理了工伤认定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侯月梅辩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侯鹏超自上班第一日起每天都回家,说明原告单位是认可的,并没有阻止。第三人是依照法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的工伤,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侯鹏超系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4日11时许,侯鹏超下班后,骑摩托车行驶至邯涉线46公里加450米处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159号裁决书,认定侯鹏超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随后,第三人侯月梅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做出邯政复决(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鹏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诊断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侯鹏超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邯涉线46公里加450米处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应视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侯月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邯郸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