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汉杰与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杰,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汉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州,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景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兵,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基于在研究院十多年专业工作经验的积累,原告深入研究了以涂料的方式实现火力发电厂脱硫烟囱防腐的防腐涂料生产配方及相关技术。2008年初,原告研制的烟囱防腐涂料通过了国内最权威的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检验,表明原告在此方面的研究已经取得成功。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研究的火力发电厂脱硫烟囱防腐涂料这一技术成果的转化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电厂烟囱防腐涂料的生产配方技术,被告提供资金、施工等便利,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发电厂烟囱工程,工程所得利润按被告60%、原告30%(另有销售总监1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10月,原、被告承接了贵州野马寨电厂的烟囱防腐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为该工程的业务开展借款33000元给被告。2010年12月,野马寨工程完工,野马寨电厂依据工程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就野马寨电厂项目技术提成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泽明代表该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野马寨项目利润的30%;液体硬化剂提成5.12万元;2011年工资补齐2万元;还借款33000元;下一步2011年起烟囱事业部25%的提成;400万元工程款收到,付70万元;野马寨项目剩余提成在追加项目款到帐后结清。此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50万元的技术提成。2011年5月初,原告通过被告财务部门获悉,野马寨电厂工程项目利润为3332002.14元,原告应获得的技术提成不应少于999600.6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野马寨电厂工程的利润提成及工资、借款等事宜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有关款项的支付也经书面确认,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野马寨项目利润30%提成的剩余部分499600.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液体硬化剂提成5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拖欠工资20000元;4、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技术转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即工业化生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业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技术转化合同虽以已有技术成果为基础,但这种技术成果还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程度,尚未形成现实的生产力。3、技术转化合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技术转化合同针对的是那些具有实用价值,但由于存在一些后续开发问题而不能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所以需要继续进行试验、开发直至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研究的“火力发电厂脱硫烟囱防腐涂料”技术成果已通过国内权威机构检验,该项技术成果已取得成功,并主张由其提供该技术成果,由被告提供资金、施工等便利,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了贵州野马寨电厂的烟囱防腐工程,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且已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基于原、被告共同经营贵州野马寨电厂烟囱防腐工程过程中的盈余分配事宜而提出。从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涉案纠纷系原告出成熟技术、被告出资金、以被告名义承接贵州野马寨电厂烟囱防腐工程并由被告负责施工所产生的普通合同纠纷,在合同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并不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非技术转化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立案人员向原告告知,原告仍坚持以技术转化合同为案由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杰以技术转化合同为案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3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冯秀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