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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抢劫:1、2011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同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侧的广场附近租乘张某驾驶的牌照为鲁EGD8**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垦利县永安镇北街村北20米处通海路时,被告人李某同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手枪胁迫被害人张某交出钱财,张某故意开车撞击路边石灰垛后逃脱。2、2010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小黄”(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携带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在河口区商业街建设银行北侧公路上搭乘被害人石某某的牌照为鲁MG28**的出租车,将其骗至河口区孤岛镇光明路北侧孤三联合站东1公里处时,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胁迫被害人石某某交出钱财,抢劫被害人石某某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枪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1)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诈骗罪: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小黄”经过预谋,到垦利县黄河口镇利林村,以借用为由骗取赵某某家价值为5180元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至河口区孤岛镇。该三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实施2011年1月12日的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及2010年12月17日的抢劫犯罪事实。其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宗申”三轮摩托车照片,交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周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孔某某、周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证人任会增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手印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100元;实施诈骗作案1起,诈骗数额5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又实施了多次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2011年1月12日的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涉嫌实施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2011年1月12日的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及2010年12月17日的抢劫犯罪事实,其诈骗罪构成自首,且诈骗犯罪中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对其所犯抢劫罪、诈骗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