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号原告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矮凳桥××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后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0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关于空运费的保函(原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验资报告(原件)各一份。被告义乌××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原告起诉的时候只提供了保函一份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但庭审的时候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验资报告是保函的补强证据,可以一并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所欠运费逾期不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1.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司欠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七月份空运费计人民币陆万零肆佰贰拾元整,现承诺于2011年1月22日一次性全额结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空运费604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空运费604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义乌××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晓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李子怀【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