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欧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陈某因上海市白某路2号租赁场地房屋装潢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被告欧某某也在场。被告借得款子后,既不归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而一拖再拖,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上海市白某路2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按商铺数量及租金折算当期房子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是投入上海市白某路2号租赁场地的,而且该租赁场地又是以被告欧某某的名义占50%的合伙股份,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该为两被告的债务,被告欧某某应共同承担归还本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承担约定利息1160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8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待本被告有还款能力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被告欧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本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而且借款当时本被告也并不在场。本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朱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注(利息按2分计算)具借人:陈某2009年8月6日”的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欧某某质证后表示对于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其并不知情;��于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表弟、被告陈某的朋友,与被告欧某某相识。本案借款证人知情。被告陈某于上海市白某路2号承包了一个工程,证人在帮被告陈某做工程,就该工程被告陈某在上××了××室。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出具借条是在凯隆宾馆的办公室,出借条当时,证人、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可能还有证人的朋友蒋某某在场,被告欧某某并不在场。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借款是在出借条之前就交付的,有的通过现金交付、有的是银行汇款。证人对于被告陈某取得款项之后的具体用途并不知情。之后证人曾向被告欧某某说起��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事宜。2009年年底,被告陈某因白某路2号房产与合伙人发生矛盾,后将白某路的房屋转至被告欧某某名下,而且就该工程证人的工程款也是与被告欧某某结算。原告朱某某对于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于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欧某某对于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戚,其描述不真实,本被告对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本被告在被告陈某与原告朱某某发生借款时并不在场;上海白某路2号的房屋是本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但是工程款结算时因本被告父亲不在场,由本被告与证人结算,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欧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虽被告欧某某表示不知情,但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且实际借款系被告陈某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发生,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证人陈某虽系原告朱某某的亲戚,与被告陈某也存在朋友关系,但其对于被告欧某某在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时并不在场的描述与原告以及两被告的描述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欧某某在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时并不在场;就证人的其他证言,因原告以及两被告与证人的描述出入较大,故本院对于证人其他证言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陈某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自2009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共同归还被告陈某的借款,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欧某某明确表示其对于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也当庭表示不对上述��款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