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卢根定诉被告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定,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卢根定,男,生于1973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陈宗儒,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被告刘志强,男,生于1961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陇县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卢根定诉被告刘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根定及委托代理人陈宗儒,被告刘志强,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9时,被告刘志强驾驶陕CKF3**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南镇东兴村西侧路口驶出左转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KF8**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创伤性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下颌擦挫伤等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被告刘志强驾驶车辆致我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赔偿我医疗费2006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127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7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57元,并赔偿我摩托车修理费820元,以上合计86311.1元。扣除被告刘志强已付的1800元外,再赔偿我经济损失84511.1元。因被告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强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刘志强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志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据以计算误工天数的鉴定结论超出其鉴定范围;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依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志强驾驶其所有的陕CKF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东南镇东兴村西侧路口左转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KF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下颌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9994.1元,支出检查费74元。2011年10月10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陇公交事认字(2011)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根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9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卢根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控制在6000元人民币以内,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期间原告为出院、门诊检查、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22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志强支付医疗费1800元。被告刘志强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确定车辆损失为5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摩托车定损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根定与被告刘志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强致原告卢根定受伤住院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志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刘志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强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志强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70天,该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确定为101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客观实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每天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和标准亦不合理,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护理期间为86天,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40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摩托车维修费,依据定损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强已付的1800元在原告应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根定医疗费2006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7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元,合计58757.10元;二、由刘志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卢根定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7元,合计1957元的80%即人民币1565.60元,其余20%即人民币391.40元由卢根定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卢根定应获赔偿款60322.7元,扣除刘志强已付的1800元后,卢根定实际获得赔偿款58522.7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卢根定负担913元,刘志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肖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