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金某某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章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郦某某,金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伪造协议管辖证明,即使有该证明存在,也无协议管辖效力。本案协议管辖不成立,法定管辖法院为嵊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郦某某、金某某持《关于收取上虞人金某某、郦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章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立即返还保证金计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收取上虞人金某某、郦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尾部虽有“关于上述保证金事宜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有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解决”的打印文字内容,并加盖浙江××工程有限公司香缇墅b标技术专用章(仅供技术资料,其他无效),但该内容中“本人”究竟系何人因无人在文字内容下面签字而无法确认,故本案不能以该内容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