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杨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镇××号。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以下简称大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塘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硖许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大众××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27430.67元、护理费51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1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车辆装运费100元、停车费2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被告方某某继续赔偿67934.54元,由被告大众××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车辆损失也过高。被告大众××服务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方某某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都过长。4、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18份、用药清单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1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7、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装运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相关费用情况。被告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费用认为过高。8、被征地农某某本生活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参照城镇标准,且原告也不存在误工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7-9,均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某某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以该组证据确无法准确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认其中的交通费用300元。原告证据6,被告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海宁市塘许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硖许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7430.67元(含报销金额93.22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为2个月。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大众××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21000元。参照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3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1.5元(23409元/年÷12月×2月)、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36102元(27350元/年×11年×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装运费1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81445.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就浙a×××××号机动车来说,原告符合第三者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大众××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就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000元。医疗费部分,从发票记载来看,有部分金额已作为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故应在本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但被告方某某提出的应扣除丙类药的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就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就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退休年龄,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确有劳务收入,且在误工期间确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可以参照其收入情况支持误工费。但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合同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结合其工资发放单,应计算5个月的误工收入。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身份已不符合以土地耕种为生的农民特征,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27359元/年计算,原告自愿按27350元/年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方某某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车辆修理费已有估价单和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就以上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50303.5元(包括:护理费3901.5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0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车辆修理费450元,故被告大众××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为60753.5元。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因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110000元的限额,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列入死亡伤残限额项内,由被告大众××服务部赔偿。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20692.45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浙a×××××号车辆一方,即被告方某某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6553.96元。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1000元,应在原告可获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超出被告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的部分,计4446.04元,可作为被告方某某代被告大众××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赔偿原告杜某某财产性损失60753.5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垫付的4446.04元,实际尚需赔付56307.46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营××务部赔偿原告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财产性损失16553.96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沈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