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冬与李本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李本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韩冬,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李本新,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冬与被告李本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李本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23时许,韩爽驾驶原告的冀B×××××号小轿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新城商场路段时,被逆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本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严重撞坏,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肇事双方在交警队组织的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调解活动中,始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本新辩称,我投保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车损应当提供权属凭证,此外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条款相应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二、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车辆符合上道条件,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三、本此事故实际原告财产损失外涉及原告车上人员韩月、张东敏、李爱营的人身伤残损失,对于各受害人总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应当由各受害人按比例享有,而不应当由原告一人全部享有。四、原告车损价格过高,认证报告残值扣除金额过低缺乏客观性。原告主张车损还应当提供修车费票据证实是你是实际发生数额,否则应当扣除尚未发生的17%的汽车修理增值税税额。另因车辆严重损毁原告车损应当按照依车辆使用时间按照6‰/月扣除折旧后的数额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李本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丰润区曹雪芹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城商场道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韩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韩月、张东敏、李爱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1】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本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爽、韩月、张东敏、李爱营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韩冬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9033元,认证费3580元,合计132613元。被告李本新未向原告韩冬支付过费用。被告李本新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司机、投保人,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认证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本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本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本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30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韩冬交通事故损失132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冬交通事故损失132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