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辩护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艾某某与张某某因施工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纠纷,然后两人发生抓扯。在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艾某某将张某某从三楼上推下去,造成张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泸州科正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致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到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艾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七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二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2)合江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张某某在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且被告人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吟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