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史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30000元,月利率25‰,自2011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430000元事实,但该430000元中,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余30000元是利息款。现在被告无力归还,要求延期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经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430000元中其中40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元是利息款。针对被告史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430000元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30000元系利息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史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款30000元,被告史某某出具给原告汤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月利息按贰分半计算,2012年1月15日还。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400000元及拖欠利息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汤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借款43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中载明借款430000元,但实际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另30000元系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400000元及拖欠利息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0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