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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兵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沂南县界湖镇人,现住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2011年11月29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恩华,男,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先后14次利用其在沂南县界湖镇某某村的住房容留高某某、高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一同参与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0年5、6月份的一夜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家中容留沈某某、“菲菲”吸食冰毒;2、2010年6、7月份的一夜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3、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夜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魏某乙等人吸食冰毒;4、2010年农历11月份一夜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等人吸食冰毒;5、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同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袁某某(卫卫)吸食冰毒;7、2010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代某某(潍坊)、魏某乙等人吸食冰毒;8、2010年12月份的一夜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9、2010年腊月的一夜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魏某丙、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次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又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10、2010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6,7点钟,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甲等人吸食冰毒。11、2010年农历11月份一也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甲、王某甲、“兰兰”等人吸食冰毒。12、2011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夜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甲吸食冰毒;13、2010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从孟杰等人吸食冰毒;14、14、2010年腊月的一天15时,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国亮”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魏某乙、高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虽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容留吸毒对象相对固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魏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