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施来强与何凤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来强,何凤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6号原告:施来强。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何凤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来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何凤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来强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何凤萍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曙光小区竹苑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北往东左转弯的原告行驶的宁波B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施来强与被告何凤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07元、误工费16614元、交通费1545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798元;2.被告何凤萍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5.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543.8元的60%,计1952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面申请,不予认可。原告失地农民证据尚欠充足。被告何凤萍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凤萍2011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协和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收费收据、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3天,已花费医疗费37765.81元,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费救护车费550元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770元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6.宗汉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宗汉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1.73亩已于1993年和2003年分二次征用,现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770元陪护费开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申请作出的,保险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故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对宗汉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和宗汉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要成立的话,尚须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盖章。本院认为,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宗汉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和宗汉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何凤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协和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765.81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等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施来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施来强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已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何凤萍已赔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37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3332.75元、误工费1661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219.56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来强与被告何凤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来强和被告何凤萍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故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何凤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来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2.75元、误工费1661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2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凤萍应赔偿原告施来强医疗费277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940.81元中的60%,计款19164.49元,因被告何凤萍已给付原告施来强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916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施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何凤萍负担1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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