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经多次催讨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20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70元,共计人民币2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应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月30日,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高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尚剩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借条上并未写明且原告也无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另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无期限且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高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高某某支付给原告应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540元。(按月息1%暂算至2012年3月2日,此后另算)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1540元,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14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人民币46元,由被告潘某某、高某某负担人民币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