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闫传义与王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义,王乃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闫传义。被告:王乃东。原告闫传义诉被告王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闫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闫传义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月送酒水到紫香阁大酒店,被告每月30日付清原告当月所送的酒水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找被告结账,当时被告关门人走掉了,打电话手机关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乃东支付原告闫传义酒水款8585元。诉讼中,原告闫传义变更诉讼为判令:被告王乃东支付原告闫传义酒水款7049元。原告闫传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闫传义、王乃东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三份及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闫传义向王乃东送价值7049元酒水的事实。被告王乃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闫传义提供证据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闫传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闫传义与王乃东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闫传义每月送酒水到紫香阁大酒店,王乃东每月5日前结账。2011年12月13日,王乃东向闫传义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酒水款2000元。12月14日、12月24日,王乃东在闫传义的三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酒水金额分别为1954元、628元、2467元。王乃东的出具欠条及其确认的三张送货单共计金额为7049元。因王乃东未能支付上述货款,闫传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闫传义与被告王乃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乃东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乃东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闫传义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闫传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传义货款7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计艳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