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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景荣与翟荣硕、毕建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荣,翟荣硕,毕建波,毕爱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孙景荣。系丰南区银丰隆兴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翟荣硕。被告毕建波。被告毕爱力。原告孙景荣与被告翟荣硕、毕建波、毕爱力租赁模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毕建波的诉讼。原告孙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硕、毕爱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荣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钢模板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价格,给付方式及其他事项,合同形成以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1985.8元并且有部分租赁物未能返还折价款计人民币3545.9元,修理费1334元,合计2686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一万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合计人民币16865.7元及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的提货72张,退货单52张,予以证明。被告翟荣硕未答辩。被告毕爱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开始被告翟荣硕和毕爱力分72次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卡钩等租赁物,二被告分别在租赁物提货单上签名,后分52次退还了多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09年11月10日,共发生租赁费用21985.8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租赁费用10000元,下欠11985.8元。丢失物有6米钢管20根、角膜0006型5根、0015型2根、模板1006型4块、模板1009型1根、1045型1块、1506型4块、2006型4块、3045型1块、接卡8个、油托6根、支撑10根、支撑芯6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二被��并在提货单上签字,按照提货单第七条约定:“本提货单签字后定合同使用。”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给付租赁物租金的义务,并返还丢失的租赁物。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修理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因在诉讼期间,未提出价格认证,本院不予涉及。故被告应返还丢失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五日之内各给付原告租赁费599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裴忠朗人民陪审员  张振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