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载歌巷4号迪迪网吧上班时,趁收银员陈某离开收银台上厕所之机,窃得被害人裘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115.5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暂扣人民币6660元,已发还被害人裘某。同时,被告人邓某家属还将余款人民币2455.5元退还被害人裘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裘某的说明、迪迪网吧销售日报表、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追回或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