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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建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陆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陆建芳,上虞市协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沈建丰。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系公司员工。被告:陆建芳。被告:上虞市协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忠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美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陆建芳、上虞市协源铜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茅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