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夏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叫原告制作铁艺窗,共计价格4,300元,原告也已在2009年5月份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2010年2月13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0年正月底付清该款,但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该款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铁艺窗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赵某某铁花钱10个,单价为430/个,总额为4,3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农历正月底付清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再次向原告确认归还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因需向原告定做10个铁花,金额总计4,300元,原告将铁花做好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归还该欠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因定做铁艺窗尚欠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其确认的欠款4,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4,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