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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方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领尾号为1513的信用卡1张,激活使用该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25900元用于个人债务的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而拒不归还。截至2011年9月27日,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00960.3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减免协议,并已归还约定的本息人民币41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杰锴、方勇、邵声德等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电话录音光盘1张,收条及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能以协议方式归还透支款本息,又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10000元,余款在缓刑考验期限满六个月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苏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