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兴江诉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江,薛丛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徐兴江,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薛丛丛,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逄焕亮,男,汉族,胶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徐兴江与被告薛丛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江,被告薛丛丛之委托代理人逄焕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江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薛丛丛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丛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丛丛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4.3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比例过高,应当以70%的比例为宜。被告薛丛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薛丛丛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多余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丛丛。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8时13分许,被告薛丛丛驾驶鲁BCV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中国电信门口处,与原告徐兴江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进入机动车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兴江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薛丛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兴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CV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丛丛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徐兴江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伤,左足皮擦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6日到该院门诊检查一次。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6361.12元。2011年1月10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徐兴江,因外伤入院,住院期间每天由二人陪护。原告徐兴江的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显示原告徐兴江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徐兴江为城镇居民。原告徐兴江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等物品损失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229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户籍证明、陪护证明、价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徐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1.12元、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4999.77元(68.49元/天×73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2595元,共计1631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薛丛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即可,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的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5天,但保留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4、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5、财产损失应当提交电动车的维修发票,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60元。5、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丛丛驾车与原告徐兴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丛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兴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V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告徐兴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薛丛丛的赔偿责任(20%)。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361.12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其提供的陪护证明只证实了原告由两人陪护的事实,而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两人陪护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且医院的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只需二级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确认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按照68.49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999.77元(68.49元/天×73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因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和认定费发票,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确认为2295元,认定费应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21.1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49.7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59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薛丛丛赔偿476元(595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470.89元,被告薛丛丛应赔偿原告476元,因被告薛丛丛诉前已经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46.89元,并给付被告薛丛丛6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46.8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告薛丛丛652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徐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由被告薛丛丛负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薛丛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马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