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350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53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从1993年开始被告喜欢赌博,不顾家庭,且性格古怪,也不管小孩,夫妻二人为此常发生争吵,家庭矛盾由此加深,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3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南岸法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没有改正错误,原告一人将孩子抚养成人至大学毕业,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非常留恋家庭、爱人的好,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时刻回忆起以前的和睦往事,内心非常后悔,并进行了深刻反思,被告确实觉得自己错了,向原告致歉,希望原告原谅,并希望以后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27日,现在重庆建工交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原告郑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搬到回龙湾兰湖天10-1-1-2号房屋居住,被告则继续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马鞍山146号的单位公房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居住地要求与原告一起居住,被原告拒绝。2012年初开始,被告彭某某因不同意离婚到原告住处及原告单位找原告并与之争吵,原告认为被骚扰,遂向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镇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3)南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公房租用证、证人彭正栗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初关系较好。但在长期相处中,在遇有家庭矛盾时,均不能妥善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产生逐渐恶化。原告多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特别是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积极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求得原告谅解,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亦未能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良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