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秀雅与宓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雅,宓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秀雅。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宓平海。原告陈秀雅诉被告宓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平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雅诉称:被告宓平海因做生意所需资金,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利,借款本金分三期至2011年8月份还清,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5月10日还款3万元整。近期原告缺钱急用,遂向被告多次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利息12600元,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7600元,2012年1月11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宓平海未作答辩。原告陈秀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秀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秀雅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协助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宓平海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秀雅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定于3月份还伍万,6月份还5万,8月份还清,利息1分厘,宓平海”,用以证明被告宓平海向原告陈秀雅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宓平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宓平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秀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陈秀雅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秀雅与被告宓平海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秀雅与被告宓平海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陈秀雅要求被告宓平海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7600元及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宓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雅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2600元,并支付原告陈秀雅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宓平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宓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