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被告:邱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王XX为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酗酒找事,打骂原告,2009年11月,被告酒后用凳子打原告,为此原告报警,之后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禹璇由原告抚养。被告邱XX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禹璇,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曾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打骂。2010年6月27日,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胶南市泊里镇蟠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胶南民初字第3314号判决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该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坦诚交流与沟通,改正自己的缺点,而被告在判决后,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和好如初,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女邱禹璇现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邱禹璇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邱禹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茂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