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石琴娃与韩卫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琴娃,韩卫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蓝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石琴娃,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卫超,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孝,该公司负责人。石琴娃与韩卫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蓝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琴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石琴娃与韩卫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8012.90元,在执行中,从被执行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执行回3300元;经查被执行人韩卫超正在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韩卫超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等韩卫超服刑期满后再行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蓝执字第000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被刑满释放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哲 强审判员 许宏刚代理审判员王鹏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