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90号原告汪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对孩子及原告的生活不关心照顾,原告的父母生病也不去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3月9日原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龙游火车站广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情况,以及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还不错,也不吵架,被告在外面也干活的,是原告自己不去看她的父母,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012年1月10日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把原告拖回去,但原告不肯,在挣扎过程中弄伤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月11日,原告汪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祝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