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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根娣与胡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根娣,胡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龚根娣,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龚根娣诉被告胡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根娣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胡成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根娣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学驾驶期间相识,后被告以做水泥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其批复的三楼三底房屋做抵押。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落款时间仍写在2003年9月28日。以上借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成明答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因经济拮据,将自己的楼房批文以6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供同居生活所用,后原告为被告将该批文赎回。原告还主动出资50000元为被告购车进行“黑车”运营,运营收入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该车经车管查扣罚款10000元也由原告缴付。其余55000元中有20000元是被告做水泥生意时向原告借的,5000元是用来修车的,30000元由原告陆续接济原、被告共同生活消费所需而支出。后因2003年双方同居关系恶化,原告恐防被告离开,强迫被告书写借据来控制被告继续与其同居,被告无奈之下违心地写下了借据。综上,被告所签借据出于无奈,系受原告胁迫所致,借据中的175000元属子虚乌有,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款而非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根娣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04年9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成明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两张借条确系被告亲笔书写,但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事实上该款并非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亲笔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4年9月之间,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并于2004年9月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支出,且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书写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根娣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胡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