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江辉与吴新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星,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辉、吴新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9日3时40分许,吴新星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沙井街道南环路与沙井路路口时,车身左侧与吴江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载乘客盘明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江辉和盘明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吴江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江辉受伤后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周。被告吴新星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0552.94元,并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父亲吴爱祥于194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施忠凤于194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共生育有6名子女,目前有1子亡故,原告父母亲均为农业户籍人口。被告吴新星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新星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吴新星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考虑双方驾驶的车辆类型,认定吴江辉、吴新星分别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50%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2、护理费。法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1人)。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924元(1320元/月÷30天×21天)。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为105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系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非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经去函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认为原告于伤情稳定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残时机合理、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1.a款规定,该款评残依据为“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非“大部分受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故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18.7元(5515.58元/年×(15+15)年÷5人×20%)】。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817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摩托车损失费。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为5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2253.7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吴新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52.94元并主张抵扣,法院予以准许,并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金额一并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被告吴新星垫付款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额为10552.94元,应由原告、被告吴新星分别承担5276.4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须赔偿原告56977.23元(62253.7元-5276.47元)。对于上述抵扣金额5276.47元,被告吴新星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江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6977.2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辉56977.23元;三、驳回原告吴江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吴江辉已预交,应由原告吴江辉负担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2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出具正式的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裁定或者通知文件,仅在判决中对原鉴定报告中引用的鉴定标准条文略作解释,即迳直按照存有疑义的原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权和对被上诉人吴江辉真实伤情的知情权。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的目的是对被上诉人吴江辉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或构成何种伤残等级产生一个更加客观真实的结论,而不只是对鉴定报告引用的条文要求释义。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吴江辉的伤情进行审查,迳直推定按照原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裁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存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直接导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金额较大的赔偿项目认定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江辉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吴江辉提供的鉴定报告。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身错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9.1.a条款本身就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而非大部分受限。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吴江辉的病情以及国家标准作出的报告是合法有的,应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吴新星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款规定:受伤人员存在“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情形的,构成九级伤残。二、2011年7月21日,受被上诉人吴江辉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24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江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中“分析说明”一栏陈述:吴江辉“目前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失眠、多梦等症状、体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9.1.a条款规定,评定其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鉴定报告显示委托方为被鉴定人吴江辉本人,根据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所不得接受个人委托进行鉴定,且委托方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果有违公正;2、被鉴定人吴江辉所受伤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款规定的标准是“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损”,但鉴定报告却错误引用该标准,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为此,原审法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征询相关情况,该司法鉴定所函复: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接受个人委托,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款规定的标准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而非平安保险公司所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损”。3、吴江辉的总智商67,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轻度功能障碍,且存在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等损伤的病理基础;故本所综合评定吴江辉为九级伤残是合理的、客观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审判决依此确认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接受个人委托;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款规定的标准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损”,而非上诉人所称“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损”;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相应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而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体处理正确,计算结果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