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检时发现被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心里产生阴影,勉强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肾功能不全,且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事争吵。2010年10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沈某辩称:被告虽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并非不得结婚之理由,原告因此产生心理阴影,是原告自身思想观念落后的原因。原告同时称被告肾功能不全,实为污蔑,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原告所称被告趁机更换门锁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对被告母亲拳脚相加,被告对其加以劝阻。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多次致电原告,希望其回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