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强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桂某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强某甲,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婚生子强某出生,双方自2002年底起在陕西打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性格暴躁,并经常用语言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2010年10月份,原告回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生活。2011年3月份原告向芜湖市三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在陕西省扶风县共同添置面积为41平方米的一套房产,在陕西省陇县共同添置面积为36平方米的一套房产,双方婚后在陕西省扶风县经营歌舞厅。现再次起诉,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强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强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强某甲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1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强某。双方自2002年底起在陕西打工,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回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生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0月份以来婚生子强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2011)三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以每月300元为宜,支付方式根据原告经济状况及相关规定,按半年支付较妥。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分担和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强某,由被告强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桂某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强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定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强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