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凌川与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红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川,姜红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川。原审被告:姜红禧。上诉人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前因同一案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即撤诉。现上诉人重新以同一案件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同一案件应当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增加原审被告姜红禧的目的是为了管辖权,事实上姜红禧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部分《送货单》中均有原审被告姜红禧的签名。姜红禧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姜红禧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