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永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陈永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新。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陈永伟。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替被告陈永伟印染加工布料,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加工费261,785元进行确认。该款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31,78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费231,7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伟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陈永伟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2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为261,785元的事实。被告陈永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永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替被告陈永伟印染加工布料,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加工费261,785元进行确认。该款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31,785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231,7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印染加工费231,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31,785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陈永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