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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建邺区奥体中心烟波渔港酒店二楼女更衣室,拉开铁皮柜锁,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内的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039403915XXXX)盗走,后从卡内取走人民币4500元,并刷卡消费人民币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