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林运中与徐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运中,徐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7号原告:林运中。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徐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敬东。委托代理人:陈泰。原告林运中与被告徐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徐新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于敬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运中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8时27分,被告徐新建雇请的驾驶员丁国伟驾驶豫P×××××号货车途径206线桃源桥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23000多元,被告徐新建仅支付15000元后其余部分未支付。被告徐新建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新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964.2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新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其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中予以详细陈述。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2月25日8时27分许,被告徐新建雇请的驾驶员丁国伟驾驶豫P×××××号货车途经206线桃源桥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丁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告徐新建已经支付了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685元,因鉴定花费900元。另,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费发票、保单、车辆定损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276.2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上所载金额只认可2297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1623015087(金额为115元)及1623017541(金额为146元),票据姓名为“林印忠”虽与原告“林运中”之姓名书写不一致,但读音相近,票据开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也互相吻合,且原告实际持有了该两份票据,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23276元。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两个半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半月,并提供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主张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认可误工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鉴定,但是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即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为两个半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3.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受害人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但鉴定费非系交强险理赔项。综上,除已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林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共花医疗费23276元,其伤势经鉴定需误工六个月、护理两个半月、营养期两个半月。本院认为原告林运中在受伤后损失有:医疗费23276元、护理费6300元(8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15120元(84元/天×18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685元;综上,原告林运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9691元,扣除被告徐新建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款34691元尚未支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丁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林运中负2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丁国伟负8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丁国伟因系被告徐新建所雇佣之驾驶员,亦从事所雇佣之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徐新建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3230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85元),余款17386元由被告徐新建承担80%,即13909元,原告林运中承担20%,即3477元。因被告徐新建已支付赔款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31214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新建109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运中各项损失共计31214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林运中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