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舟普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甲与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12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乙。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乙。原告任甲诉被告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甲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任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应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应甲2011年9月5日。被告应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庭后,原告任甲和被告应甲分别接受本院调查。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月利息二分,被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此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应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收到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甲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现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甲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承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