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民字第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李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123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李国权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6幢3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5516,建筑面积118.37平方米)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李国权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南6幢305室(所有权证号025516,建筑面积118.3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李国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 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