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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夏晶晶。原告朱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相识,××××年××月结婚。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因为子女尚小,原告一直隐忍。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为了养家开办“佳韵茶苑”,被告帮忙打理。自2011年春季起,被告经手的销售收入不进账,也不拿出来支付货款,供货方催讨货款,被告一概推到原告处。经盘点,茶苑至今亏欠120多万。此外,双方位于浦江经济开发区的商住楼委托被告姐夫代管,年租金因被告从中作梗,原告一直无法拿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生意无法继续,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持。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女儿朱妩旻,于1987年9月16日出生。儿子朱沛旻,于198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20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子女成年不是感情无法维持的理由,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原、被告为婚内财产的分配和使用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原、被告现为夫妻,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此也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所明定。原、被告结婚20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并无重大矛盾。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彼此以往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