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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丰某某、魏甲等与葛某、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洪,葛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7号原告:丰某某。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丰某某。原告:魏乙。原告:邓洪(某某。原告丰某某、魏甲、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葛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与被告葛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乙暨其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魏丙的妻子、女儿及父母亲。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普通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衢州龙发物流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司),实际车主为两被告。2010年2月-6月30日期间,魏丙受雇于葛某、王某,担任该车的驾驶员。2010年6月30日00时35分许,魏丙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普通半挂货车,从衢州驶往常山方向,尾随碰撞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程红立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后角,造成魏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魏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四原告起诉要求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经常山县法院判决,该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894.7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27日,原告魏乙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柯城仲裁委)申请确认魏丙与龙某某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裁决驳回魏乙的请求。原告魏乙不服,诉至法院。2011年9月27日,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魏乙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受害人魏丙受雇于被告王某、葛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某某担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魏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1268.4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魏丙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为证明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损失及原告方已经领取赔偿款327894.8元之事实,原告提供常山县法院出具的(2010)衢常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浙衢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4、为证明被告王某、葛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此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之事实,原告提供柯城仲裁委出具的柯某某案字(2011)13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出具的(2011)衢柯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5、为证明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普通半挂货车是被告葛某挂靠在龙某某司名下之事实,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30日对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30日,至今已超过一年。期间,原告从未起诉过被告王某。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常山县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同时魏丙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3、2010年2月,被告王某雇佣魏丙驾驶车辆属实。但在2010年4月,被告王某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葛某。此后,魏丙是为被告葛某提供劳务,工资均是由被告葛某发放,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葛某才是魏丙的雇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魏丙的雇主是被告葛某之事实,被告王某提供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30日对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衢柯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葛某交给王某的领款凭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葛某未到庭对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是向龙某某司主张某某,并未向俩被告主张某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魏丙,男,1979年4月2日出生,2009年4月17日起与原告丰某某、魏甲居住生活在××江区××街道霓虹社区。四原告分别系死者魏丙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原告魏乙、邓某某共生育2个儿子。2007年10月22日,龙某某司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普通半挂货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王某,王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2010年2月,被告王某雇佣魏丙驾驶该货车。同年4月,被告王某将该货车卖给被告葛某,被告葛某继续雇佣魏丙为其驾驶该货车,并由被告葛某向魏丙发放工资。2010年6月30日00时35分许,魏丙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0519挂普通半挂货车,从衢州驶往常山方向,尾随碰撞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程红立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后角,造成魏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四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获取赔偿款共计327894.8元。被告葛某在事后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魏乙向柯城区仲裁委申请确认魏丙与龙某某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驳回魏乙的请求后,原告魏乙不服,诉至本院。2011年9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魏乙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268.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魏丙的雇主是谁。原告方主张被告王某、葛某均系魏丙的雇主,应当共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则抗辩主张,其于2010年2月起雇佣魏丙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普通半挂货车,于2010年4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葛某,此后魏丙受被告葛某雇佣驾驶车辆直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不再是魏丙的雇主,不应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对被告葛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丰某某从被告葛某处领取魏丙工资的领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某,魏丙受被告葛某指派驾驶车辆,并由被告葛某向魏丙发放劳务工资。因此,本院认定魏丙系在从事雇主葛某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葛某应某某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抗辩主张被扶养人魏甲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要求按照(2010)衢常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魏丙生前与原告丰某某、魏甲在城镇居住生活,魏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扶养人魏甲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丙因故死亡,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具体数额应结合案情、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某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方因魏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费7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74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14660.8元。被告王某抗辩主张原告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即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要求确认魏丙与龙某某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反映原告一直在主张某某,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后,原告方才明确龙某某司并非用人单位,故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魏丙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就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葛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获赔的款项依法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因魏丙交通事故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84660.8元,由被告葛某赔偿549262.56元;二、被告葛某赔偿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79262.56元,扣除原告已获取的赔偿款347894.8元(含葛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葛某实际应再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31367.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原告丰某某、魏甲、魏乙、邓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葛某负担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庞 筱 来自: